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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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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4-2-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2014-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最高人民法院(2014-2-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8-30)
·工商总局关于停止企业年度检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2-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8-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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