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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
第六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经实质性加工获得瑞士原产资格的产品,作为另一产品的生产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的,该产品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不影响另一产品的原产资格确定。
第七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所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者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产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进口货物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视为瑞士原产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瑞士关境境内用作生产另一产品的材料,在瑞士关境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进入中国关境后,进行的加工没有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范畴,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第九条 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格10%,该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瑞士关境。
按照《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应当适用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的货物,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单一品目或者子目项下的成套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认定其原产资格。
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同一批进口货物,包括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归入同一个单一品目或者子目项下的多件相同货物的,应当逐一确定每件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
第十一条 根据《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归类总规则应当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的价格计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二条 与进口货物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与货物一并开具发票,数量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应当作为货物的组成部分一并确定原产地。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非原产材料价值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价格计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瑞士关境境内连续完成。
第十五条 货物生产或者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可互换材料,同时包括瑞士原产材料和非瑞士原产材料的,可以依据瑞士关境的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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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6-3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核准出口商制度相关事宜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6-3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实施相关事宜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6-30)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方法》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4-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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