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3)
第十六条 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当自瑞士关境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瑞士关境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除通过管道运输至我国的瑞士原产货物外,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其他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做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操作;
(二)处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七条 原产于瑞士的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瑞士关境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或者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二)货物商业发票、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从瑞士关境至我国的全程运输单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货物通过管道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瑞士关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按照海关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并且同时提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海关也可以审查接受。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货物具备瑞士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审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经海关审核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对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原产于瑞士关境的同一批次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瑞士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二)含有瑞士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三)以英文填制;
(四)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技术性原因等特殊情形导致未能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补发的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经核实未被使用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瑞士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 日期 )”或者加盖“副本”字样,并且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以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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