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4)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声明应当由瑞士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者印刷在发票或者装箱单等商业单证上,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包含瑞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
(二)自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货物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在原产地证书签发或者原产地声明出具后36个月内向瑞士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 进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瑞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三)根据核查结果,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真实或者不准确;
(四)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商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准确说明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是否有效、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等。
(五)不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瑞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电子数据或者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从瑞士关境出口,尚未抵达我国的在途以及中转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在《中瑞自贸协定》生效之日的6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八条 《中瑞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它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是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者已经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实质性改变,是指在瑞士关境境内使用非瑞士关境原产材料生产的产品,符合《中瑞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产品所对应的标准。
非原产货物、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原产货物、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或者材料;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装备的行为。
出厂价格 ,是指向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者加工的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格,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可互换材料,是指相同种类或者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在投入最终产品的生产后无法加以区分。
授权机构,是指经我国或者瑞士的国内法或者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1.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doc
2.瑞士原产地证书样本.doc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瑞士原产地证书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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