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的通知(3)
第三十三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调解无效的或者消费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依法通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应当定期向社会通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应当督办企业及时妥善处理申诉。对于发生虚假答复、拒不按规定处理、逾期处理等问题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消费者申诉情况,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一)持续三个月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三十件以上且排名前三的;
(二)百万件快件有效申诉数量环比增加十件以上的;
(三)消费者对企业申诉处理结果满意率持续较低的;
(四)同一申诉邮政管理部门转办企业处理三次后仍不符合结案条件较多的;
(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诉事项反映企业有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或者在申诉受理中发现的消费者申诉数量骤增等市场异常现象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邮政管理部门相关内设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2011年6月24日发布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国邮发〔2011〕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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