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18号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第1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4年12月7日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保证邮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对本级内部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调查处理邮政行政执法中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邮政管理部门违法、不当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因邮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六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协助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机构具体承担邮政行政执法业务指导和督促工作。
第八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查处举报和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行为,实施行政执法通报制度;
(四)负责邮政行政执法和监督人员的资格管理工作;
(五)定期报告监督工作情况;
(六)配合监察部门追究邮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三章监督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文书使用是否合法、规范;
(五)行政执法中是否存在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越权执法等行为;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执法风纪遵守情况;
(九)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采用明查与暗访、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常规检查与突击检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同级执法机构和下级邮政管理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年度报告,包括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等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定期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开展评估。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不作为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实行行政执法通报制度。对于查处的违法、不当和不作为案件,在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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