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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7)
  2012年11月26日,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赛跃、韩成武作为质监局工作人员,在查办杨林丰瑞公司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查获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用于生产,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鉴于杨林丰瑞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后,赛跃、韩成武向领导如实汇报受贿事实,且将受贿款以“罚款”上交,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赛跃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韩成武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赛跃、韩成武提出上诉。
  2013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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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9-15)
·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5-27)
·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11-15)
·关于印发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12-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4-1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2015-4-15)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7-3)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12-30)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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