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初信初访事项应当但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所依照的法规文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考核下一级机关的初信初访办理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考核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局(办)制定信访工作具体考核意见或办法,应加大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考核比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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