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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办法(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初信初访事项应当但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所依照的法规文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定期考核下一级机关的初信初访办理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考核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访局(办)制定信访工作具体考核意见或办法,应加大初信初访办理工作的考核比重。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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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8-14)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 民政部(2011-7-1)
·关于做好保监会信访投诉转办件处理工作的通知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10-6-13)
·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 卫生部(2007-2-16)
·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 / 中央政法委(2015-11-9)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育部(2017-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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