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3)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存在其他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一条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五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一)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审核人、批准人同为过错责任人;
(二)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四)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五)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六)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七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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