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4)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后,由其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将案卷移送本级内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制度的;
(二)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四)不按照上级邮政管理部门部署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七)违法拒绝受理举报或者对举报查处不力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五)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邮政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确认违法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邮政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行政执法过错人员追偿。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和本级内部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不作为较多的,或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满意度较低的,可以约谈该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内部执法机构的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为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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