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2)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审查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鉴定、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组织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名称、住所、证书编号、许可范围、发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年,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近3年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报告。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企业的申请,在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企业的名称、住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变化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被许可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方式、许可范围,导致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于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企业合并、分立的,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合并、分立的协议复印件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之日起1年内开展相应的铁路运输营业,并于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开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可延期1年。
被许可企业在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1年内未开业且未延期,或者延期期限内仍未开业的,已取得的铁路运输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铁路运输营业,并保证其运输条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二十条 被许可企业未经国家铁路局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前60日向社会公告,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运输业务。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补办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铁路局实施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被许可企业的商业秘密。
被许可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企业有关部门、生产营业场所;
(二)询问被许可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四)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运输年度报告报国家铁路局备案。运输年度报告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本企业运输业务及公益性运输完成情况、运输安全状况及其他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铁路运输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许可的撤销、注销,由国家铁路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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