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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3)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国家铁路局应当审查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鉴定、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组织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被许可企业名称、住所、证书编号、许可范围、发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年,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近3年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报告。

  国家铁路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企业的申请,在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被许可企业的名称、住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变化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被许可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方式、许可范围,导致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于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企业合并、分立的,申请材料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合并、分立的协议复印件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之日起1年内开展相应的铁路运输营业,并于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开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可延期1年。

  被许可企业在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1年内未开业且未延期,或者延期期限内仍未开业的,已取得的铁路运输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铁路运输营业,并保证其运输条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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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8-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4-1-21)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7-26)
·关于印发粘胶纤维生产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9)
·关于印发印染企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1-1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铁路运输产品价格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12-23)
·铁路计量管理办法 / 国家铁路局(2014-12-13)
·关于鼓励支持运输企业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 / 交通运输部 财政部 国家铁路局等(2016-12-21)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7-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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