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2)
(二)厦门片区共43.78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两岸贸易中心核心区19.37平方公里,含象屿保税区0.6平方公里(已全区封关)、象屿保税物流园区0.7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0.26平方公里)。北侧、西侧、东侧紧邻大海,南侧以疏港路、成功大道、枋钟路为界。东南国际航运中心海沧港区24.41平方公里,含厦门海沧保税港区9.51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5.55平方公里)。东至厦门西海域,南侧紧邻大海,西至厦漳跨海大桥,北侧以角嵩路、南海路、南海三路和兴港路为界。
(三)福州片区共31.26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2平方公里,含福州保税区0.6平方公里(已全区封关)和福州出口加工区1.14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0.436平方公里)。马江-快安片区东至红山油库,南至闽江沿岸,西至鼓山镇界,北至鼓山麓;长安片区东至闽江边,南至亭江镇东街山,西至罗长高速公路和山体,北至琯头镇界;南台岛区东至三环路,南至林浦路,西至前横南路,北面以闽江岸线为界;琅岐区东至环岛路,南至闽江码头进岛路,西至闽江边,北面以规划道路为界。福州保税港区9.26平方公里(已封关面积2.34平方公里)。A区东至西港,南至新江公路,西至经七路,北至纬六路;B区东至14号泊位,南至兴化湾,西至滩涂,北至兴林路。
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四至范围
(一)陆家嘴金融片区共34.26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东至济阳路、浦东南路、龙阳路、锦绣路、罗山路,南至中环线,西至黄浦江,北至黄浦江。
(二)金桥开发片区共20.48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东至外环绿带,南至锦绣东路,西至杨高路,北至巨峰路。
(三)张江高科技片区共37.2平方公里
四至范围:东至外环线、申江路,南至外环线,西至罗山路,北至龙东大道。
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目录
序号:1 名称: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2 名称: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3 名称: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4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5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延长合营期限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6 名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序号:7 名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审批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内容:暂时停止实施该项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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