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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3)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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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 国务院(2015-6-12)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5-3-1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5-28)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3-27)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12-25)
·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 国务院(2016-6-24)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2016-9-12)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勘察设计资质资格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017-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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