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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
  (二)《税则》第15章至第24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所使用的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全部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并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与最终货物不属于同一子目号;
  (三)《税则》第50章至第63章的货物,在货物生产中使用了未发生规定税则归类改变的非原产材料,只要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全部上述非原产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10%。
  第十条 货物仅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未作其他加工或者处理的,不能归入原产货物: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三)更换包装、分拆、组合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将晶糖磨粉;
  (九)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
  (十二)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四)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的简单混合;糖与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测试或者校准;
  (十六)仅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未实质改变货物的性质;
  (十七)干燥、加盐(或者盐渍)、冷藏、冷冻;
  (十八)动物屠宰;
  (十九)第(一)项至第(十八)项中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货物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生产或者加工是否属于微小加工或者处理的,应当就其在韩国境内进行的所有加工、处理进行确定。
  第十一条 属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所规定的成套货物,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韩国的,该成套货物即为原产于韩国;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韩国,但是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价格15%的,该成套货物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韩国。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按照各自的原产地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确定原产地,并且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三条 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有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予以计算。
  货物适用《中韩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除区域价值成分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确定原产地的,如果与该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该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附件、备件或者工具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下列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货物生产的材料或者物品:
  1. 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2. 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3. 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二)用于维护设备、厂房建筑的材料或者物品:
  1.备件和材料;
  2.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三)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四)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其他货物。
  第十五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于商业上可以互换,性质相同,依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对材料进行物理分离或者运用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某一项可互换材料选用了一种库存管理方法,则该方法应当在一个财务年度内持续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韩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韩国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韩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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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5-1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联邦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4-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海关总署(2014-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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