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物质和物品,不受本规定的限制:
(一)已分类为危险品的物品和物质,根据有关适航要求和运行规定,或者因《技术细则》列明的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装上航空器时。
航空器上载运的上述物品和物质的替换物,或者因替换已被卸下的物品或者物质,除《技术细则》允许外,应当按本规定进行运输。
(二)旅客或者机组成员携带的在《技术细则》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物品和物质。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批准运输:
(一)对于《技术细则》指明经批准可以运输禁止用客机和/或者货机运输的危险品;
(二)符合《技术细则》规定的其他目的的。
上述情况下,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必须达到相当于《技术细则》所规定的安全水平。如果《技术细则》没有明确提及允许给予某一批准,则可寻求豁免。
第十三条在极端紧急或者不适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或者完全遵照规定的要求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技术细则》的规定可予以豁免,但在此情况下应当尽全力使运输的总体安全水平达到与这些规定要求的同等安全水平。
第三章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应当取得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并根据许可内容实施。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为申请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提供咨询和申请书的标准格式。
第十六条遇灾害运送救援人员或者物资等重大、紧急和特殊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办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说明经营人应按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实施运行;
(二)批准运输的危险品类别;
(三)许可的有效期;
(四)必要的限制条件。
第二节 国内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十八条国内经营人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要求;
(四)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五)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六)有能力按本规定、《技术细则》和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国内经营人首次申请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范围和危险品的类别;
(四)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
(五)危险品培训大纲;
(六)符合本规定及《技术细则》培训要求的说明;
(七)危险品应急响应方案;
(八)符合性声明;
(九)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国内经营人应当确保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国内经营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通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国内经营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危险品培训大纲和相关文件进行审查。国内经营人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按培训大纲进行培训。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相关程序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
经过审查,确认国内经营人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为其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经审查不合格,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需要进行专家评审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所需的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时间不计入作出许可的期限内。
第三节 外国经营人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申请和许可
第二十三条外国经营人申请在外国地点和中国地点间的定期航线上运输危险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航局颁发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许可;
(二)获得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或者等效文件;
(三)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等效文件,配备了合适的和足够的人员并按危险品培训大纲完成培训并合格;
(四)持有所在国民航主管部门批准的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或者等效文件,并按危险品航空运输手册建立了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和操作程序、应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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