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5)
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十条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品或者将危险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进行托运。
第五十一条凡将危险品提交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向经营人提供正确填写并签字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技术细则》所要求的内容,《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品运输文件中应当有经危险品托运人签字的声明,表明按运输专用名称对危险品进行完整、准确地描述和该危险品是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和贴标签,并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
必要时,托运人应当提供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经营人认可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托运人应当确保危险品运输文件、物品安全数据说明书或者鉴定书所列货物与其实际托运的货物保持一致。
第五十二条国际航空运输时,除始发国要求的文字外,危险品运输文件应当加用英文。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必须保留一份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至少24个月。上述文件包括危险品运输文件、航空货运单以及本规定和《技术细则》要求的补充资料和文件。
第五十四条托运人委托的代理人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要求接受相关危险品知识的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五条托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有关托运人责任的规定。
第七章 经营人及其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节 经营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人应当在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所载明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
第五十七条经营人应当制定措施防止行李、货物、邮件及供应品中隐含危险品。
第五十八条经营人接收危险品进行航空运输至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完整的危险品运输文件,《技术细则》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按照《技术细则》的接收程序对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进行检查;
(三)确认危险品运输文件的签字人已按本规定及《技术细则》的要求培训并合格。
第五十九条经营人应当制定和使用收运检查单以遵守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和集合包装件以及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在航空器上装载。
第六十一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在装上航空器或者装入集装器之前,应当检查是否有泄漏和破损的迹象。泄漏或者破损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或者装有危险品的专用货箱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二条集装器未经检查并证实其内装的危险品无泄漏或者无破损迹象之前不得装上航空器。
第六十三条装上航空器的任何危险品包装件出现破损或者泄漏,经营人应当将此包装件从航空器上卸下,或者安排由有关机构从航空器上卸下。在此之后应当保证该托运物的其余部分符合航空运输的条件,并保证其他包装件未受污染。
第六十四条装有危险品的包装件、集合包装件和装有放射性物质的专用货箱从航空器或者集装器卸下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如发现有破损或者泄漏的迹象,则应当对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或者集装器的部位进行破损或者污染的检查。
第六十五条危险品不得装在航空器驾驶舱或者有旅客乘坐的航空器客舱内,《技术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在航空器上发现由于危险品泄漏或者破损造成任何有害污染的,应当立即进行清除。
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的航空器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任何可接触表面上的辐射程度和非固着污染超过《技术细则》规定数值的,不得重新使用。
第六十七条装有可能产生相互危险反应的危险品包装件,不得在航空器上相邻放置或者装在发生泄漏时包装件可产生相互作用的位置上。
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装在航空器上。
装在航空器上的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将其与人员、活动物和未冲洗的胶卷进行分离。
第六十八条符合本规定的危险品装上航空器时,经营人应当保护危险品不受损坏,应当将这些物品在航空器内加以固定以免在飞行时出现任何移动而改变包装件的指定方向。对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包装件,应当充分固定以确保在任何时候都符合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离要求。
第六十九条贴有“仅限货机”标签的危险品包装件,按照《技术细则》的规定只能装载在货机上。
第七十条经营人应当确保危险品的存储符合《技术细则》中有关危险品存储、分离与隔离的要求。
第七十一条经营人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托运人提供货物符合航空运输条件的鉴定书的,应当告知托运人其认可的鉴定机构,并确保其所认可的鉴定机构满足民航局关于货物航空运输条件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同时将认可的鉴定机构报民航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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