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8)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二)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要求。
本规定第九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企业或者组织制定的培训大纲,在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的认可。
第一百条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及时修订和更新,并持续符合本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要求。
第三节 培训课程
第一百零一条制定和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根据其培训大纲设置培训课程。培训课程应当包括: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的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提供的详细培训;
(三)安全培训:以危险品所具有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为培训内容的培训。
第一百零二条培训课程中应当列明培训的具体内容、计划小时数和考试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三条培训课程所需的教材、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四节 培训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地面服务代理人按照经备案的培训大纲或者货运销售代理人按照所代理的经营人认可的培训大纲,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可为不同经营人代理同一类别人员的工作,但经营人应当确保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同等职责范围内,其培训水平足以胜任指定的工作;
(二)遵守经营人危险品手册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面服务代理人的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为了保证知识更新,应当在前一次培训后的24个月内进行复训。
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3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其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24个月为止。
第一百零七条培训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受训人员姓名;
(二)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日期;
(三)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考核成绩;
(七)表明已通过培训考核的证据。
第五节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一百零八条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委托依本规定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根据委托方制定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培训大纲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一百零九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报民航局备案: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初训和复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
(三)具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教员;
(四)具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
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民航局将危险品培训机构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
第一百一十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从事民航相关业务5年以上;
(三)大专以上学历;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
(六)具备正确理解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规定的英语水平;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为本企业人员提供培训所设立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其教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熟悉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政策;
(二)教员是本企业的雇员;
(三)从事民航相关业务3年以上;
(四)通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的培训,并考核优秀;
(五)具备相应的授课技能并通过评估;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培训机构注册,应当至少在24个月内进行授课或者参加复训。
第一百一十四条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为学员建立培训记录,该培训记录至少保存3年以上并随时接受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第十章 其他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货运销售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危险品被盗或者不正当使用而使人员或者财产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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