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9)
第一百一十六条从事高危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托运人和经营人应当制定保安计划,并及时修订其保安计划,以保持其保安计划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高危危险品是指《技术细则》中规定的有可能在恐怖主义事件中被滥用,可能造成大量伤亡或者大规模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危险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国内经营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包括危险品航空运输的有关内容。
第一百一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将其纳入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管理,并按《民用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订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该应急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机场危险品的管理和机场危险品应急救援预案内容纳入《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规定和调查程序应当包括涉及危险品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经营人、货运销售代理人、地面服务代理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航空器事故、严重事故征候、事故征候的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航空器上装载危险品的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定期对辖区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主体进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民航局。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有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单位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询问被调查的经营人、利害相关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可能涉及危险品事故、危险品事故征候及违规运输的货物、邮件及行李等物品,要求相关单位予以妥善保存以供后续调查。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扣押违法运输的危险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的举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航管理部门在实施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批准函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批准函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报告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遗失公告、声明作废后,向颁发许可的地区管理局书面申请重新领取。
第一百二十八条经营人应当保证其运营条件持续符合颁发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的条件。
经营人因运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撤销其危险品航空运输许可。
第一百二十九条经营人及其代理人开展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运输信息。
第一百三十条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建立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制度,定期通报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经营人应当对有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记录的合作方采取更严格的收运检查程序,避免危险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发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险品航空运输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报告或者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举报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分类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进行包装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加标记的;
(四)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品贴标签的;
(五)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就所托运的危险品提供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的;
(六)违反本规定,所托运危险品属于禁止航空运输的危险品;
(七)违反本规定,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未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未保留相关文件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未向其人员提供相关信息或者相关指南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