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2)
第二十六条民航行政机关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如下处理:
(一)已构成违法,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法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五)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行政许可撤销程序,撤销原许可决定;
(六)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七)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于直接涉及安全风险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对安全风险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被检查人按期改正,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已经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二)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的,记录相关情况,并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就整改事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可以行政处罚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对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履行法定安全监管职责,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第二十九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民航行政机关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检查后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或者收集的文件资料与行政处罚文件资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及其监察员应当将行政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责令整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记入其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撤销许可的违法主体的名单、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公示。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法定途径向社会公示: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民航行政机关对于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的违法主体未依法申报上述信息的行为,可以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处理决定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航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民航行政机关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民航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被列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之日起满3年或者违法行为认定被撤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将其移出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第三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扣押,对相关场所予以查封;
(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的相关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处理;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员实施;
(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经本单位法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同意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四)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监察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单位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监察员出示监察员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送达《民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关清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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