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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慈善组织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由民政部门撤销慈善组织的认定,将该组织及直接责任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属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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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6-3-16)
·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12-23)
·民政部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 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 / 民政部(2015-10-14)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2014-11-24)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 民政部(2014-6-3)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民政部(2016-8-31)
·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6-10-11)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 / 民政部(20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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