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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黑名单通报制度,并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

  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健全社会投诉举报渠道,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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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 / 国家工商总局(2016-10-19)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 国务院(2016-9-25)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系统使用及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2016-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2016-8-2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互联网+”高效物流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7-29)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7-4)
·农业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农业政务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 / 农业部(2017-1-5)
·关于促进移动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7-1-15)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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