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1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二、第一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公开海洋环境相关信息;相关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污信息。”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重点海域和未完成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海域,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暂停审批新增相应种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要求。”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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