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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令

第129号



(2007年4月19日证监会、财政部公布 根据2016年1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



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 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障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保障基金的使用遵循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公平救助原则,实行比例补偿。



第二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以保障基金名义设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储保障基金。



第九条 保障基金的启动资金由期货交易所从其积累的风险准备金中按照截至2006年12月31日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缴纳形成。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来源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一定比例缴纳;



(二)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三)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追偿或者接受的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的后续资金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状况、市场风险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



对于因财务状况恶化、风险控制不力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较高比例缴纳保障基金,各期货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状况确定。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度缴纳保障基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前一年度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保障基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受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当前款情形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应当恢复缴纳。



第十二条 对于新设立的期货公司,应当自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障基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告知期货交易所,对其当年应缴纳的保障基金份额进行扣缴。



第十三条 鼓励保障基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财产。



保障基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运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等孳息归属保障基金。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监管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作为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保障基金。



第十五条 对保障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保障基金的安全。



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分别管理,并与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有效隔离。



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编报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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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29)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子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暂行规定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29)
·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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