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组织考核验收,并于验收结束2周内将考核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验收情况、验收结果及城市总结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验收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核验收成绩60分以下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考核验收成绩60—70分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成绩70分以上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示范培育阶段。
第十五条 进入示范培育阶段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示范培育工作方案。示范培育阶段的周期是3年,自示范培育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示范培育工作。
第十六条 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选择试点特色主题,制定印发试点工作方案。新一轮试点自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未完成进入示范培育阶段或新一轮试点的备案工作的,视为退出试点城市工作序列,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示范城市的评定
第十八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条件:
(一)进入示范培育阶段,培育时间满1年,且工作成效显著。
(二)将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区县政府的考核体系。
(三)城市知识产权管理能力和工作保障条件居全国同类城市前列。
(四)申报前一年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评价结果在试点城市中位于前30%。
(五)城市专利资助政策突出质量和效益导向,试点及示范培育期间专利质量提升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六)开展城市知识产权运营体系化建设工作,申报前一年专利质押融资额在试点城市中位于前30%。
(七)近3年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示范培育阶段城市年度考核中,至少有两次考核成绩优秀。
(八)近两年未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未出现较大数量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九)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中客观实力指标监测结果达到60分,指标体系总体得分加权折算之后达到80分。
第十九条 示范城市的申报程序:
(一)启动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印发示范城市申报通知,并支持有关省知识产权局开展针对拟申报城市的客观实力指标监测。各省知识产权局按照通知要求组织和指导省(区、市)内相关城市做好申报工作。
(二)测评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对省(区、市)内申报城市进行测评,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进行排序,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
(三)提出申报。由省知识产权局对省(区、市)内有关申请统一提出申报。申报时提交省知识产权局推荐函、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书面申报函、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基本状况表(见附件1)、省知识产权局测评后的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得分表(见附件2),以及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述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示范城市评定工作,确定示范城市名单,印发通知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示范城市获批4个月内,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示范城市建设领导和协调机制,制定示范城市建设工作方案,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印发。
第五章 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示范城市的管理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相关省知识产权局配合对省(区、市)内示范城市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示范城市的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示范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对示范城市专利实力进行监测,至少组织一次针对示范城市的工作会议或工作培训。相关省知识产权局应配合做好省(区、市)内示范城市的管理工作,设立配套资金,在各项工作中对示范城市给予政策倾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示范工作的责任主体。示范城市人民政府应将知识产权工作提升到城市发展战略层面,融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强化战略谋划、能力建设、政策融合,确保示范城市工作取得实效。
第二十五条 示范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制定实施城市知识产权战略,加强城市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城市知识产权政策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政策实施的力度、深度以及与相关政策的协调性,提升城市知识产权创造能力,提升城市知识产权运用的经济效益,提升城市知识产权执法保护的效果,提升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六条 示范城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示范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