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2)
专家评审组应当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向质监机构出具《现场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现场考核评审意见;
(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分表;
(三)现场操作考核项目一览表;
(四)两份典型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依据《现场评审报告》及检测机构等级标准对申请人进行等级评定。
质监机构的评定结果,应当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评定结果向质监机构提出异议,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和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质监机构根据评定结果向申请人颁发《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应当为异议人保密。
省级交通质监机构颁发证书的同时应当报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和《等级证书》由部质量监督机构统一规定格式。
《等级证书》应当注明检测机构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
第十九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
《等级证书》期满后拟继续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条 换证的申请、复核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等级评定程序进行,并可以适当简化。在申请等级评定时已经提交过且未发生变化的材料可以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一条 换证复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换证复核的重点是核查检测机构人员、仪器设备、试验检测项目、场所的变动情况,试验检测工作的开展情况,质量保证体系文件的执行情况,违规与投诉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换证复核合格的,予以换发新的《等级证书》。不合格的,质监机构应当责令其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不得承担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试验检测业务。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根据实际达到的试验检测能力条件重新作出评定,或者注销《等级证书》。
换证复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停业时,应当自停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质监机构办理《等级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等级评定不得收费,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等级证书》遗失或者污损的,可以向原发证质监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
第三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取得《等级证书》,同时按照《计量法》的要求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机构,可向社会提供试验检测服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质监机构应当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甲级或者相应专项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重视科技进步,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同一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监理、施工等多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依据合同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
第三十八条 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
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由试验检测师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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