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2〕7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现将《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试行)》(交质监发〔2009〕5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诚信意识,推动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文件等,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从业承诺履行状况的评定。
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在工程项目监理过程中的行为,监理企业在资质许可、定期检验、资质复查、资质变更、投标活动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监理工程师在岗位登记、业绩填报、履行合同等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从业承诺履行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甲、乙级及专项监理资质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交通运输部核准的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程项目,是指列入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监理合同额50万元(含)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其中公路工程项目还应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工期大于等于3个月的二级(含)以上项目。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信用评价范围:
(一)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举报事件中查实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二)在重大质量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三)在较大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涉及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
(四)从业过程中有本办法附件1中“直接定为D级”行为的监理企业。
第六条 信用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评价人签认负责制度和评价结果公示、公告制度。
第八条 信用评价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范围内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具体信用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并负责综合信用评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信用评价的具体工作。
项目业主负责本项目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信用评价初评工作。
监理企业负责本企业信用评价申报以及相关基本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 下列资料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采信的基础资料: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文件(含督查、检查、通报文件)和执法文书;
(二)质量监督机构发出的监督意见通知书、停工通知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通知单;
(三)工程其他监管部门稽查、督查(察)、检查等活动中形成的检查文件;
(四)举报投诉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专家鉴定意见;
(五)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相关文件;
(六)项目业主有关现场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履约、质量和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七)总监办、项目监理部、驻地办有关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项目业主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供的项目监理人员履约情况(包括合同规定监理人员、实际到位人员及人员变更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收集的基础资料进行分析、确认,对有疑问或证据不充足的资料应查证后作为评价依据。
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纳入信用评价范围的工程项目每年不少于1次进行现场检查评价。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从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监理工程师信用评价周期为3年,从第1年1月1日起,至第3年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负责组织项目监理机构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项目监理情况向项目业主提出信用评价申报,并将项目监理机构和扣分监理工程师的相关信用自评信息录入部信用信息数据库。项目业主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对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的初评结果、扣分依据等相关资料报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将初评结果抄送相关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如有异议可于收到初评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申诉。项目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现场检查评价情况、申诉调查结论等对项目业主的初评结果进行核实,将核实后的初评结果报省级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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