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统计管理规定(4)
(七)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坏或者遗失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的;
(九)本单位统计数据存在失实的;
(十)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上述行为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移送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违反《统计法》行为的,依据《统计法》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民航企业的统计违法、违规信息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7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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