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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9号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月5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毕井泉

  2017年1月25日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控制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消除医疗器械安全隐患,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收回、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的行为。

  前款所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指境内医疗器械产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包括:

  (一)正常使用情况下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风险的产品;

  (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产品;

  (三)不符合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导致可能存在不合理风险的产品;

  (四)其他需要召回的产品。

  第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控制与消除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应当主动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

  第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医疗器械安全相关信息,对可能的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及时召回缺陷产品。

  进口医疗器械的境外制造厂商在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应当将仅在境外实施医疗器械召回的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凡涉及在境内实施召回的,中国境内指定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评估,主动配合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按照召回计划及时传达、反馈医疗器械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缺陷产品。

  第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可能为缺陷产品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使用单位为医疗机构的,还应当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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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定制式义齿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12-16)
·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的公告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10-25)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2016-3-1)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 国务院(2015-12-17)
·医疗器械注册指定检验工作管理规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11-27)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10-21)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4-17)
·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2017-11-1)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1-7)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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