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2)
(二)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三)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四)稳健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风险资产,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观研究方法,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并采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确定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风险资产中,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3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5倍,投资于信用等级AA+ (含)以上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10倍。各类风险资产的投资金额除以各自倍数上限,加上买入上市期权支付的权利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稳健资产、风险资产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安全垫是指基金资产净值减去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现值后的差额。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与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同期限利率债的利率确定贴现率。
九、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含资产管理子公司)的,对于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12.5%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倍。
十、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
(二)最近1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
(三)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
(四)最近3年未受过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当对保障义务人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十二、基金管理人在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后,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作出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安排。
十三、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
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障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责任。
十五、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避险策略期间内,更换保障义务人的;
(二)避险策略期间内,保障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差额补足能力的情形的;
(三)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
十六、风险买断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义务人应在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八、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避险策略基金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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