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3)
(一)保障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保障义务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
(三)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和不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
(六)避险策略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保障义务人免除差额补足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保障义务人的程序。
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保障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当重新调整至1.00元。
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避险策略基金的要素。
二十、除避险策略基金外,其他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可以对本金进行差额补足。
二十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符本指导意见要求。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本基金,按以下要求行:
(一)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有关规定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剩余期限;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不得调高安全垫放大倍数上限。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
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三)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四)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五)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应当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参照执行。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注册但尚未募集的保本基金,原合同内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当在募集前修改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
二十二、本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信用等级、剩余期限的确定,应当参照《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 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30号)。
二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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