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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11)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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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7-5-8)
·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2017-3-2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4-3-5)
·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3-12-2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20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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