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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5)
  (一)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从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从业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工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中止或者取缔施工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四)工程项目中止施工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险情等,均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公路水运工程重大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不予查处的;
  (二)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大检举、投诉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的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7年2月14日以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3月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修改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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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6-12-10)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6-12-10)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6-4-8)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6-3-7)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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