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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