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
本办法所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五条 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 核准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核准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核准机关提交。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资主体情况;
(二)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目的地、主要内容和规模、中方投资额等;
(三) 项目对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影响分析;
(四) 投资主体关于项目真实性的声明。
项目申请报告的通用文本以及应当附具的文件(以下称“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投资主体自行编写,也可以由投资主体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申请报告或附件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申请报告,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核准机关出具。
第二十二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三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如确有必要,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所需的时间告知投资主
体。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投资主体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结合有关单位意见、评估意见等,建议投资主体对项目申请报告有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要求投资主体对有关情况或材料作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核准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时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时限,包括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时间,不包括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条件为:
(一) 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 不违反我国有关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对外开放政策;
(三) 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 不威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对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征求意见、委托评估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节 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备案机关提交;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备案机关提交。
项目备案表格式文本及附件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三十条 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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