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行驶证;
(三)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需要提供法定证明、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准予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 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生产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三)在抵押期间;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农机事故。
第十八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日内,在农机监理信息系统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一)报废的;
(二)灭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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