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三章 风险暴露计算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的风险暴露包括:
(一)因各项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拆放同业、买入返售资产等表内授信形成的一般风险暴露;
(二)因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三)因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形成的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四)因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形成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五)因担保、承诺等表外项目形成的潜在风险暴露;
(六)其他风险暴露,指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除上述风险暴露外,信用风险仍由商业银行承担的风险暴露。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账面价值扣除减值准备计算一般风险暴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形成的特定风险暴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资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场外衍生工具和证券融资交易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再按照一般风险暴露的处理方式计算潜在风险暴露。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
(一)衍生工具交易和证券融资交易按照《中央交易对手风险暴露资本计量规则》有关规定计算风险暴露;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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