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2)
(二)非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预付的违约基金以及股权按照名义金额计算风险暴露;
(三)单独管理的初始保证金以及未付的违约基金不计算风险暴露。
商业银行对中央交易对手非清算风险暴露为对中央交易对手全部风险暴露减去清算风险暴露。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对于质物,扣减金额为其市场价值,扣减部分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对于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以及黄金等质物,扣减后不计入对质物最终偿付方的风险暴露。
对于保证,扣减金额为保证金额,扣减部分计入对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采用简化方法计算风险暴露:
(一)资产管理产品及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余额合计小于一级资本净额5%的,商业银行可以将所有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视为一个匿名客户,将投资余额合计视为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
(二)交易账簿总头寸小于70亿元人民币且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账簿风险暴露;
(三)场外衍生工具账面价值合计小于总资产0.5%且名义本金合计小于总资产10%的,可以不计算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
第四章 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二十八条 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开展评估,必要时应及时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时,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限额遵守、风险管控等,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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