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4)
(一)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开展评估,必要时应及时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商业银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应至少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关联客户识别;
(二)准确计量风险暴露;
(三)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情况;
(四)大额风险暴露接近内部限额时,进行预警提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状况及效果,包括制度执行、系统建设、限额遵守、风险管控等,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前二十大客户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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