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5)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突破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分析大额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二)与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限期达标计划,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商业银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商业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在市场流动性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之间大额风险暴露突破监管要求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参照执行本办法。省联社对同业客户的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同业集团客户成员包括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对该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限额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
第四十六条 对于2018年底同业客户风险暴露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设置三年过渡期,相关商业银行应于2021年底前达标。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制定和实施达标规划,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分阶段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达标。过渡期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达标规划实施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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