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建立税延养老保险信息保密制度,严格用户权限管理,切实保护参保人信息安全。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完善组织架构,健全规章制度,加强人员配备,向参保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运营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快捷”的服务原则,向参保人提供移动终端、柜面、电话、网络等多种服务形式,满足差异化服务需求,匹配线上线下一体化系统支持平台。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移动终端、书面等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向参保人主动提供个人账户信息和产品信息,并向参保人提供通过移动终端的实时查询服务。保险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提供的服务信息应保持一致。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税延养老保险业务服务网点应配备具有明确标识的柜台或服务人员,具备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为客户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能够在中国境内提供异地的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给付、产品转换等服务,满足参保人异地服务需求。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积极解决与客户之间的争议,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十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中保信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众公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服务内容、服务承诺、养老年金领取和保险金给付流程、C类产品投资经理信息、咨询投诉方式、客户服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确保所披露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条 中保信应通过中保信平台向社会公布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产品名单、业务办理流程、咨询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税延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监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定期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相关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与地方财政、税务、人社等部门做好沟通配合,加强对辖区内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的动态评估,总结试点经验,维护市场秩序,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税延养老保险业务经营情况应当接受当地财政、税务、人社、审计等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开透明运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满足第六条有关条件时,应当停止开展税延养老保险新业务直至其重新满足有关条件。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税延养老保险业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示范条款
附件: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示范条款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年金保险产品账户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账户利益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本合同遵循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以下简称“税延政策规定”),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在规定额度内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符合税延政策规定,16周岁(详见释义1.)以上,且投保时年龄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详见释义2.)的个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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