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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4)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原许可机关或者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交回资质证书,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监理资质: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请资质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一般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签注变更。
  监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由原许可机关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许可机关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30日以交通部令2004年第5号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4年4月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7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发布的《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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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5-5-12)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12-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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