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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5)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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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商务部(2018-6-29)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2018-1-23)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 商务部(2017-7-30)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 商务部(2017-7-30)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商务部(2017-7-30)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7-2-3)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6-9-30)
·外商投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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