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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5)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五)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六)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二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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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企业创新发展的意见 / 科学技术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2018-4-19)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7)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1-7)
·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2-8)
·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 国务院(2018-7-14)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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