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是否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承诺进行检查。发现被许可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下级邮政管理部门实施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关工作。
第四章 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变更的决定;提交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需要延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和有效期限开展快递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公告: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主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停止经营超过6个月,被邮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拒不交回或者逾期未交回的;
(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吸收其他企业法人进行合并的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的,应当向作出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公司、营业部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分支机构名录。分支机构的监控、安检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有关要求。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名录记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支机构备案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告作废相关分支机构名录: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撤销分支机构或者依法变更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取消快递业务的;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分支机构停止经营快递业务超过6个月的;
(四)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责令关闭、关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快递末端网点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其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开办快递末端网点的企业、分支机构撤销快递末端网点或者快递末端网点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原备案机关撤销、变更备案。
第二十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备案文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相符合;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注销以及年度报告等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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