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实施细则(4)
驾驶证申请补证期间,驾驶人员可凭电子驾驶证执业。
第三十三条 驾驶证有效期满需换证时,持证人应当按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向考试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健康体检机构,或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按照《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健康检查规范》(TB/T 3091)出具的近1年内的体检合格报告;
(二)符合第十八条要求拍摄的本人近期照片。
申请补发驾驶证的,应当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要求提交《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补证申请表》(附件3)。
第三十四条 非有效期满因驾驶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或者持证人自愿减少准驾类型申请换证的,按照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办理。
第三十五条 考试中心收到驾驶证换证或者补证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国家铁路局设备监督管理司。国家铁路局应当在收到考试中心报送的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驾驶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取得驾驶证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撤销驾驶资格许可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驾驶证:
(一)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驾驶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驾驶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人员应当持续符合驾驶资格许可条件。国家铁路局对驾驶人员实施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驾驶人员资格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
驾驶人员驾驶资格技能鉴定和职业资格等级评定的具体管理规定另文发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驾驶人员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依法查处。对高速列车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驾驶人员存在本细则规定的不得驾驶铁路机车车辆情形或者违反铁路驾驶作业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危及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督促驾驶人员予以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辖区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检查确认并符合要求的,方可继续上岗作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员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排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二)安排驾驶人员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三)安排存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员驾驶铁路机车车辆。
第四十一条 驾驶人员和企业应当配合铁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材料。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驾驶人员保持驾驶资格许可条件情况;
(二)企业建立健全驾驶人员管理制度情况;
(三)企业对驾驶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以及岗前培训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现本单位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许可存在应当撤销、注销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向考试中心报告。属于注销情形的,还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对企业和驾驶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干扰驾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非法扣留驾驶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驾驶资格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或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二)因个人违章驾驶铁路机车车辆发生较大及以上铁路交通事故的;
(三)将铁路机车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四)持过期、失效或者不符合准驾类型的驾驶证驾驶铁路机车车辆的。
第四十七条 驾驶资格申请、考试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驾驶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出具虚假乘务经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健康体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对不符合健康标准的申请人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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