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3)
(四)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五)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鉴定。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二)委托鉴定单位撤销委托的;
(三)中止鉴定的原因无法消除的;
(四)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材料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终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对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公安机关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三十条 对依法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的,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价值的数据的;
(三)对资金分析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不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对依法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二)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资金分析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不符合要求的;
(四)鉴定程序违法,影响鉴定结果的;
(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办案部门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应当指派不低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质的鉴定人实施。
第六章 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分为《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两种格式。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分析、论证和判断得出鉴定意见的,出具《资金分析鉴定书》。
客观反映鉴定的由来、鉴定过程,运用资金分析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直接得出检验结果的,出具《资金分析检验报告》。
《资金分析鉴定书》和《资金分析检验报告》由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鉴定文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标题;
(二)鉴定文书的唯一性编号和每一页的标识;
(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送检人姓名;
(四)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
(五)案件名称或者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摘要;
(六)送检材料的描述;
(七)鉴定要求;
(八)鉴定开始日期和实施鉴定的地点;
(九)鉴定使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方法;
(十)鉴定过程;
(十一)《资金分析鉴定书》中应当写明必要的分析、论证和鉴定意见,《资金分析检验报告》中应当写明检验结果;
(十二)鉴定人的姓名、专业技术资质、签名;
(十三)完成鉴定文书的日期;
(十四)鉴定文书必要的附件;
(十五)鉴定机构必要的声明。
第三十五条 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文字简练、图片清晰、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论证充分、表述准确;使用规范的文字和计量单位。
(二)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资金分析鉴定专用章。
(三)鉴定文书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鉴定单位,副本由鉴定机构存档。
(四)鉴定文书存档文件包括:鉴定文书副本、审批文书、资金分析报告及流向图、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审批表等资料。
(五)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单独制作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复核人审核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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