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4)
(一)鉴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
(三)鉴定标准是否准确;
(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
(五)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六)文书制作是否合格;
(七)鉴定材料是否完备。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
鉴定文书和鉴定材料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
第三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文书有疑问并咨询的,鉴定机构应当向其解释说明。
第七章 鉴定材料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妥善管理鉴定材料,确保鉴定材料的安全。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完成后应当永久保存鉴定材料:
(一)涉及国家秘密没有解密的;
(二)未破获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或者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办案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件的鉴定材料保存三十年。
第八章 出庭作证
第四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应当依法接受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与鉴定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人出庭作证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保证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第九章 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委托的资金分析鉴定;
(二)不得擅自参加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组织的资金分析鉴定活动;
(三)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礼物;
(五)不得擅自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相关情况;
(六)不得违反资金分析鉴定技术规范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委托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会提供有偿鉴定服务的组织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送检人具有以下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暗示、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导致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故意损毁、隐藏、调换、污染送检材料的;
(三)因严重过失致使送检材料污染、减损、灭失,导致无法鉴定或者作出错误鉴定的;
(四)与鉴定机构、鉴定人恶意串通,导致鉴定结果严重失实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资金分析鉴定文书》封面式样
2.《资金分析鉴定书》通用式样
3.《资金分析检验报告》通用式样
4.《不予受理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5.《中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6.《终止资金分析鉴定告知书》式样
7.《资金分析鉴定事项确认书》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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