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改规〔2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局:
现将《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5年4月1日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运行机制,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
(二)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地经营权流转;
(三)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非法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
第二章 流转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可以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七条 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林权类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他方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事先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一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书面委托书应当载明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编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发现流转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承包方可以单方解除流转合同: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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