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2)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事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承办。
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研究确定分级审批权限,编制省级审批权限子项的办事指南,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导地方各级编制对应审批子项的办事指南。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附有流转意向条件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四)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探索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权收储机构名录、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制度机制,并根据流转双方当事人申请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二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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